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顯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庭(下稱被告)向本院提出「訴願書狀」,其內容略以:被告每月支領之月退俸僅新臺幣00000元,卻需扶養家屬四人,手頭拮据窘迫,請求將刑度酌減至拘役5至9日,以利被告易科罰金等語。被告所提書狀雖記載「頃接判決書,願服」,然其後續內容卻爭執刑度過重,是被告之真意顯係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甚明;況刑事案件並無訴願程序之適用,被告亦無從「提起訴願」。故本案應認被告係提起上訴,而非提出訴願,先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