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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憶相 對 人 曾江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再為聲請假扣押事件(114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曾江有(下稱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卷宗第15頁)。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憶(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原審以114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述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然刑事案件業已簡易判決,已無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是本院受理本件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