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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賴振椿(已死亡)法定代理人 何淑桂被 告 李宗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發生前述情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