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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2月20日澄高字第1132845號函暨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詹宛軒十字韌帶受傷斷裂係舊傷,非因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告訴人於本案因車禍事故住院時,曾表示前幾年因左膝韌帶斷裂接受過同種異體韌帶修復術,此次因2023/10/30騎摩托車時遭遇摩托車事故並被汽車撞倒,左膝疼痛有擦傷,安排左膝X光檢查,會診骨科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可參,雖自告訴人之自述可知其有左膝韌帶斷裂之舊傷,而接受過同種異體韌帶修復術,然觀諸告訴人本案之前近1年之就醫紀錄,並無相關再因韌帶斷裂就醫之紀錄,有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可稽;而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7日始住院開刀,然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車禍住院時,即確實已有告知醫生左膝疼痛之狀況,始由醫生作進一步之檢查,並會診骨科做後續檢查等,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後,因左膝疼痛檢查後發現左膝韌帶再斷裂,堪認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因就告訴人傷勢部分有爭議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被 告 梁凱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婷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大路1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詹宛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詹宛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雙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腰窩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斷裂及左肩、左膝、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梁凱婷在警方到場處理未知犯罪人時,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宛軒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凱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向有一臺休旅車,擋到後面來車,有擋到部分視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暫停、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