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城
王其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順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其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城、王其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二)觀諸卷內之現場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王其然稱「我有犯罪嗎?幹你娘機掰你看阿,我有犯罪嗎?」,警員蕭弘毅稱「請你不要罵我喔」,另一名在場警員蔡仁豪稱「你再罵下去會犯罪喔,你再繼續妨害我們執行公務,等一下啦。坐一下啦」,警員蕭弘毅稱「你有辦法管制他嗎?還是我們要將他保護管束」,被告王其然稱「幹你娘機掰保護管束」,被告王其然走向警方並伸手摸向警方,經警員蔡仁豪、蕭弘毅制止後,被告王其然稱「不要在那邊幹你娘機掰」,警員蔡仁豪稱「你再罵試試看,看我會不會多送你一條妨害公務」,被告王其然稱「你是要辦什麼妨害公務啦,你以為我是小孩喔。幹你娘看誰打比較嚴重」,警員蕭弘毅稱「所以你是要打我的意思嗎?」,被告王其然稱「嘿」,警員蔡仁豪稱「好啦 ,那你身分證字號多少」,被告王其然邊唸身分證字號邊衝向警方,警員蕭弘毅稱「你不要碰我同事喔,你不要多一事喔」,被告王其然稱「你也不要摸我啦,幹你娘機掰」,警員蔡仁豪稱「你再罵試看看,你再罵一句,我就辦你妨害公務,你再罵一句幹你娘機掰,我就辦你妨害公務,我現在警告你,你再罵一句試看看」,警員蕭弘毅稱「我現在對你實施保護管束,你現在沒辦法控制自己,你現在的行動沒辦法控制自己」,警員蕭弘毅稱「帶回去,全部帶回去」,被告王其然稱「幹你娘機掰,沒再怕的啦」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蔡仁豪、蕭弘毅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王其然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王其然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其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王其然以不雅言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其然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王其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黃順城前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5月、4月(共2次)、3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B案),A案、B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情;被告王其然前因肇事逃逸、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論以累犯,參酌被告2人前案均為故意犯罪,雖與上開被告2人各自所涉犯罪之罪質不同,然前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2人竟於出監後數月即各自再犯上開各罪,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其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王其然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且其駕車甫起步行駛即擦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且於警員蔡仁豪、蕭弘毅到場處理時,被告王其然、黃順城均明知警員蔡仁豪、蕭弘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王其然竟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仁豪、蕭弘毅,而被告黃順城為阻饒警員對被告王其然實施保護管束,竟對上開警員施以強暴,被告2人所為不僅有損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各該犯行,被告王其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及被告黃順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4號被 告 黃順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其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4月、3月、5月確定(前五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第六次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2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嗣於113年7月26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
王其然前因肇事逃逸、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20日入監服刑,於113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其然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酒吧,飲用啤酒約1箱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甫起步行駛即擦撞到停放在上開地點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403-U8號自小客車。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蔡仁豪、蕭弘毅獲報前往上開地點,在上開酒吧內發現王其然,欲對王其然進行盤查時,王其然明知明秀派出所員警蔡仁豪、蕭弘毅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你看阿」、「幹你娘機掰保護管束」、「不要在那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看誰打比較嚴重」及「幹你娘機掰沒在怕的」等語辱罵員警蔡仁豪、蕭弘毅。另員警蔡仁豪、蕭弘毅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王其然實施保護管束時,黃順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環抱王其然之方式,阻饒員警蔡仁豪、蕭弘毅對王其然實施保護管束,以此方式妨害員警蔡仁豪、蕭弘毅執行公務。嗣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王其然及黃順城,並於113年10月29日2時51分許,對王其然實施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然、黃順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弘毅、陳昱均、蔣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微型攝影機錄影現場對話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其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王其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2人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