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黃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洪坤亞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款項,然而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情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未再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且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縱被告未於期限內將約定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相關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最後確有全數給付款項等情,尚難以此對被告做不利認定,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25號被 告 黃明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外側車道往長生巷方向直行,行至環中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前行進,未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造成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洪坤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坤亞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坤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洪坤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騎在伊的右前方,後來告訴人忽然往左偏,伊才會撞到,伊没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坤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