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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營業用曳引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為避讓救護車而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人賴振椿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溫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被 告 李宗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三十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轉向時,所需半徑較大,且因大型車輛右轉所產生之內輪差原理,駕駛人視線死角甚大,必會侵入外側車道,故於轉彎或靠邊行駛時應全程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且應隨時保持車身與鄰車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對其他來車產生危險,而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或視距不良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履行前揭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為避讓後方救護車,遽然偏右行駛,未全程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並與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侵入外側車道,不慎碰撞同向、右側賴振椿所騎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振椿受有頭痛、腦震盪、腰部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振椿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振椿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3年9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30026650號函及檢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李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