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張烱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乙○○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7、113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因曾被詐騙而負債、家境困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易卷第42頁),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至14頁),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左轉車道打左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致擦撞行駛在其同方向右後方,由乙○○(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肇事之經過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