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正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宏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註銷,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步,欲左切進入中清路6段之車道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事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李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因煞避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王正宏肇事後在轄區員警先行到達現場後,員警確認為駕駛人後實施酒測,其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李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正宏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郁涵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3日中監駕字第1130203955號函等在卷可證,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上開判決後雖有修法,然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必加重規定改為得加重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對於該規定之要件並無變動,是上開規定仍屬分則加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屬於分則加重,檢察官起訴書雖將法條罪名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修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已屬不該,且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轄區員警先行到達現場後,員警確認其為駕駛人後實施酒測,被告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