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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隆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過失致重傷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效力及於實質上一罪之酒駕致重傷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秋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低血鉀症等,造成其生活起居需24小時全程依賴他人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7萬318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高中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境欠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 告 鄭家隆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隆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257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貿然前駛,碰撞行經該處之行人張秋菊,致張秋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低血鉀症等生活起居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鄭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淑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代行告訴人提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暨所附回覆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低血鉀症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