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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俊

楊傑茗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5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明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傑茗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向莊騰森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明俊、楊傑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明俊、楊傑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傑茗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朱明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對向左轉彎之由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時驟然右偏,因而與告訴人莊寶林(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死亡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之子莊騰森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第107至10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朱明俊於本案前,僅曾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而被告楊傑茗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楊傑茗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朱明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6至57頁、第100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爰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告訴人之子莊騰森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明俊並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楊傑茗能確實履行其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傑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莊騰森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楊傑茗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9號被 告 楊傑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明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茗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環中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黎明路1段與益豐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益豐路3段往永春東五路方向行駛時,適有朱明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黎明路1段由永順路往環中路方向,在楊傑茗對向直行而至,楊傑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朱明俊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楊傑茗、朱明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楊傑茗貿然左轉彎,而朱明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逾越速限行駛,遇對向之楊傑茗之左轉彎機車時驟然右偏,此時適有莊寶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永順路往環中路方向,在朱明俊右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三車發生連環事故,致莊寶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二至七節椎間盤脫併脊髓壓迫等傷害,經醫院診療後,仍有依賴呼吸器、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失能現象,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莊寶林委由梁宵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傑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交通事故過程。 ②並供稱: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結果並無意見等語。 2 被告朱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交通事故過程。 ②並供稱: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結果並無意見等語。 3 告訴代理人梁宵良律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莊寶林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連環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 被告朱明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莊寶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 沿黎明路1段由永順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至上開肇事路口,適 被告楊傑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左轉益豐路3段往永春東五路方向行駛,三車發生連環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5 ①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於112年8月11日出具) ②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於112年9月28日出具) ③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於113年3月21日出具)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二至七節椎間盤脫併脊髓壓迫等傷害,經醫院診療後,仍有依賴呼吸器、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等失能現象,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中市車鑑0000000案) ①被告楊傑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朱明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對向左轉彎車輛驟然右偏,為肇事次因。 ③告訴人莊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傑茗、朱明俊)2份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傑茗、朱明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