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8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玉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劉玉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王薇筑撤回告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王薇筑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2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王薇筑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因年歲已高,偶發交通事故而不知如何應對,其惡性尚非重大,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王薇筑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王薇筑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4年4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王薇筑 相對人:劉玉枝 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85號被 告 劉玉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西街往興民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薇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劉玉枝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停等救護車經過,因劉玉枝有前述疏失,而與王薇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王薇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劉玉枝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王薇筑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薇筑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薇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知道有發生事故,但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王薇筑機車之把手,當下有跟她道歉,雖然她說我有擦撞到她的腳,但我覺得我只有擦撞到她的車,她當天也沒有流血,我覺得根本沒怎樣,不用去警察局等語。 2 告訴人王薇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其發生碰撞後,明知致其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