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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偵字第52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山」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山」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3851ng/mL、519ng/mL、1367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扣案之晶體3包(總毛重5.05公克),其中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9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扣案之粉末4包(總毛重5.6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110號鑑定書存卷足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內含之海洛因完全分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詹家誠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5.0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5.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詹家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倫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偵字第52163號被 告 詹家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晚上8至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復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凌晨1時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因停車怠速未熄火而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鐵盒內扣得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5.51公克,淨重4.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98公克,淨重3.9032公克)而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含量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查獲扣案物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2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5.51公克,淨重4.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98公克,淨重3.9032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含量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1ng/mL,可待因為519ng/mL,嗎啡為1367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