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起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起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起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車門旁之告訴人鄭琬琪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腹壁及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已婚,與母親同住、要撫養母親,有3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4號被 告 楊起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起睿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於開啟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鄭琬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琬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腹壁及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琬琪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起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開啟車門不當,致告訴人摔車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