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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旻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9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林淑卿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7號被 告 蔡旻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芳於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近富榮街之分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欲往雙十路岔路方向行駛,適有林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往精武路方向並駛至該處,致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頭碰撞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林淑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胸部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卿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經林淑卿聲請臺中市東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旻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從雙十路中間車道欲右轉往富榮街,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我稍微看一下右後照鏡沒車才向右切,然後我聽到後方倒地聲,我即停車查看,發現一普重機人車倒地,我立刻報110及119,告訴人就送往澄清醫院平等分院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撞的,腦有受傷,對車禍當場的記憶力不清楚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存卷可查。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