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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嫚蓁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嫚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嫚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位於○○路000號房屋後方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行。適有蕭尚男未走行人穿越道,由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西側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太堤西路,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徐嫚蓁避煞不及而撞及蕭尚男,致蕭尚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室內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食指指掌骨骨折、右側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引起水腦症而有重度失智認知障礙,而達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徐嫚蓁肇事後經送醫急救,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蕭尚男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蕭尚男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嫚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甘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佳孟

即蕭尚男之子於偵查中之陳述、長安醫院112年12月14日、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長總字第11300014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3年10月15日長總字第11300023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21日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委任書、調解案件轉介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蕭尚男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金額差距尚未能與告訴人蕭尚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7、69-71頁);再衡告訴人蕭尚男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蕭尚男之過失程度;又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蕭尚男受有前開重傷害一節,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或其家屬之諒解,亦尚未賠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