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遭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存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賴慧汝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僅給付新臺幣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 告 洪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琪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山街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街27巷與松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賴慧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松山街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洪嘉琪車輛之左方,洪嘉琪左轉時不慎碰撞賴慧汝所騎乘之機車,致賴慧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慧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慧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恒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