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四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近內元路口)路旁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於起步時逕向左違規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以沿中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適王麗琹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德芳南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突然見上開汽車正在其前方違規迴車,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頭部鈍傷、左踝挫傷、右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林家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王麗琹已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林家威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與王麗琹所騎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王麗琹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王麗琹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王麗琹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王麗琹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王麗琹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琹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
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麗琹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王麗琹,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王麗琹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麗琹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7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王麗琹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王麗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告訴人王麗琹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麗琹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7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王麗琹57,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王麗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王麗琹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王麗琹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