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懷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懷城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懷城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頂替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肇事逃逸之意思,參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外行為,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冠維受有傷害,詎其竟佯稱其為肇事人,並讓真實之肇事人「鄭大慶」先離開現場,使得「鄭大慶」得以逃避罪責,徒增上開交通事故處理困難,阻礙告訴人求償,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能提出「鄭大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號被 告 吳懷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懷城(原名吳政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改名吳懷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大慶」(暱稱「阿吉」,黃冠維對「鄭大慶」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循線追查),係朋友關係。「鄭大慶」於113年5月27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搭載吳懷城,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路之際,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亮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進入健行路,適有黃冠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而接近上開路口,遂與黃冠維發生碰撞,致黃冠維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鄭大慶」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冠維受傷,竟未報警處理、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其資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吳懷城出面頂替,徒步逃離現場。詎吳懷城知悉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鄭大慶」,且知悉黃冠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意圖使「鄭大慶」隱避而基於頂替及幫助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吳懷城為A車之駕駛,而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吳懷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再接續於同日12時41分許起至50分許止,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經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署其當時名字「吳政諭」,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鄭大慶」,使「鄭大慶」得以隱避,逃避警方追捕。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駕駛人實非吳懷城,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5017358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三)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頂替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以幫助肇事逃逸之意思,參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外行為,請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A車駕駛人而與承辦員警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於上述文件上簽署其名「吳政諭」,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又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幫助犯,惟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此部分尚難逕以幫助過失傷害之刑責相繩被告。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及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