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季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季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稍事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車輛,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被 告 周季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季融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經法院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坐車返家休憩,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育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旱溪東路1段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與陳昱升(未成傷)搭載其母親彭雅芳(未成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車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周季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季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升、廖育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非相似,然其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