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沛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沛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年9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8頁)之態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尚近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09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3年9月26日,時序上仍有差距3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被 告 李沛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一路北突堤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