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仁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仁寶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因此從後方碰撞由楊承翰駕駛、違規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楊承翰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1815卷第25-27頁、第41-42頁、第91-92頁)相符,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41815卷第29-37頁、第47-56頁、第61-63頁、第69頁、第73頁,本院113交易1855卷第29頁,本院114交簡326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偵4181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暫停在該處,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證(見113偵41815卷第61-63頁),被告自應注意前方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41815卷第47-49頁、第61-6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從後方直接碰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釀成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被告就此亦予以肯認(見本院113交易1855卷第88頁),洵堪認定。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致生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已無視交通法規之要求,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偵41815卷第65頁),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被告係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交易1855卷第19頁、第25頁、第37-45頁、第57頁、第99頁),足見被告主動承認犯罪後,逃逸無蹤,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違規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於從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肇致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因此受傷,所幸其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4交簡326卷第21-2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