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NGA(中文名:阮青俄,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NGA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NG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貿然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家侖無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4,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因損害額尚未確定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1號被 告 NGUYEN THANH NGA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6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TEN THANH NGA(中文姓名:阮青俄,下稱阮青俄)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溫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適有陳家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阮青俄左前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家侖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至五蹠股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7公分未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阮青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侖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青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陳家侖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家侖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跨車道線行駛復往左偏向,並與左前方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