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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皇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芯妤、洪月敏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規定之義務,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亡加劇及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之危險;惟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到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可控,且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2人在調解委員會均調解成立,並視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7號被 告 李皇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其駕照因酒駕案件遭吊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7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經國路9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猛烈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正停等紅燈之由蕭芯妤所駕駛、搭載洪月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蕭芯妤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左側後胸壁、左側膝部、雙側肩膀及左大腿等部位挫傷之傷害,洪月敏則因而受有頸部、頭皮、左側小腿及腰部等部位挫傷之傷害。詎李皇輝能預見遭其猛烈撞擊之前方車輛內駕駛及乘客極有可能因此受到傷害,若不予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離去,將可能導致該車內駕駛及乘客之生命、身體遭受擴大之危險,且將來亦可能求償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芯妤、洪月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芯妤、洪月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蕭芯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3年4月29日及113年12月16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案所犯雖有不該,然考量其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非全然相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蕭芯妤、洪月敏均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號、114年民調字第19號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而告訴2人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個案審酌,被告本件尚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爰不依累犯規定聲請加重其刑,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等情,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