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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裕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2號被 告 張裕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甲后路3段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知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冒然前行,適有張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前,張裕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越時,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張碧雲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碧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雲與張裕東於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裕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裕東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碧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張碧雲之夫孫正琦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外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封面1紙、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委任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資料影本 。 告訴人與被告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第三人蔡岳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7 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 證 1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裕東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