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關於告訴人巫居展傷勢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稱: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回診時,仍有左髖痛及無力之情形,移動仍需使用助行器,左髖活動度受限等後遺症,該傷害可能難以回復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164號函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且雙方因賠償數額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狀況勉持、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參見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3號被 告 張志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聯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巫居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往玉門路方向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志榮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巫居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髖脫臼、左股骨頭壞死,行動時需使用助行器,屬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張志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巫居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居展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7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