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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有4次」更正為「前有3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0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年9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前案之罪質相同,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27、60頁)之態度,且此次犯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略高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工地粗工、須扶養哥哥、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見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表示希望易刑,亦知悉檢察官執行權限,願面對自己

過錯等節,在執行階段得否、如何易刑,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被告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檢察官為執行個案之妥適裁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