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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關於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過失駕車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徐采含、蘇瑋翎2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4號被 告 劉福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後追撞同向前方徐采含所騎乘並搭載蘇瑋翎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均人車倒地,致徐采含受有左上肢及左膝瘀挫傷之傷害、蘇瑋翎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瘀傷、頸部疼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劉福興送醫救治,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劉福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采含、蘇瑋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采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瑋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徐采含、蘇瑋翎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30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同向左後方擦撞告訴人徐采含騎乘並搭載蘇瑋翎之機車,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3.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6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已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