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竟貿然右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卷附該證明書),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鐵捲門安裝及維修,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渠等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僑興街右轉中山路2段往北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同市區僑興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即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謝秉臻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僑興街右轉中山路2段往北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000 000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 ⑴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謝秉臻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當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