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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之前犯毒品、藥事法等罪,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是毒品類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而於體內尚有毒品陽性反應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60ng/ml、46074ng/ml、726ng/ml(見偵卷第6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8月(3次)(上開判決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與另犯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7日2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11月7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自臺中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前,因警員在上開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而將其攔查,乙○○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為警當場查扣,復警員徵得乙○○同意,於113年11月7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07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72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時否認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情形,然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