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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昱辰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非窮凶極惡之徒,因工作壓力及情緒問題,致身心難以負荷,酒精成癮而做出錯誤行為,雖其行為確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尚堪憫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偵查程序中均配合調查,亦願積極承擔錯誤,針對身心問題求助醫療專業,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尚須扶養多名家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經此事件後已深自反省,並知所警惕,日後必定更加謹慎注意,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蔡橖畇所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第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相隔未滿1月,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疑雙相情緒性障礙症、酒精成癮(見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好晴天身心診所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國際貿易,年收入約新臺幣200萬至250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外祖母、母、妻、該名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昌平東二路口附近之超商內,購買啤酒後,在停於超商停車格之車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昌平東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蔡橖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橖畇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