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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月

莊佳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佳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西向東往西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通山路11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應靠右行車,交會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莊佳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行駛而至,莊佳耘亦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應靠右行車,交會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林秀月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莊佳耘受有左橈神經損傷,致腕關節完全無法背屈(背屈角度為0),手指掌指關節度無法伸展,呈現垂手(手腕完全麻痺,無法背屈,永久垂腕、垂手),肌肉萎縮,判定永久機能喪失等重傷害,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月、莊佳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損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47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林秀月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佳耘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40002327號函、114年6月24日澄高字第114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莊佳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林秀月所涉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16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89頁),可認被告2人就其等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月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應靠右行車,交會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莊佳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應靠右行車,交會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等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兼被告林秀月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莊佳耘受有左橈神經損傷,致腕關節完全無法背屈(背屈角度為0)、手指掌指關節度無法伸展,呈現垂手(手腕完全麻痺,無法背屈,永久垂腕、垂手),肌肉萎縮,判定永久機能喪失等重傷害,且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被告2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99頁),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對方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