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26、16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126卷第7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靖玲無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頭暈、胸悶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準備讀研究所、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6號114年度偵字第16535號
被 告 陳郁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6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二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日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曾靖玲騎乘牌照號碼MEG-03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靖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頭暈、胸悶等傷害。
二、案經曾靖玲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聲請移送偵查而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暨曾靖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曾靖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靖玲就其與被告陳郁文於113年5月11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5月27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6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4年2月18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4年3月14日公所調字第1140005378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即113年5月27日就本案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