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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鶴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鶴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112年10月6日下午」等語部分,均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傍晚」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等語部分,均應更正為「同日晚上6時35分許」等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原記載「適有蘇茂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沿北屯區安順東二街由松竹路3段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原記載「適有蘇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北屯區安順東二街由松竹路3段往崇德六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語部分,均應更正為「適蘇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區安順東二街由松竹路3段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賴鶴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69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7日院醫肇事字第1140007

045號函檢送被害人蘇茂豐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2571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3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被害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益徵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06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字卷第5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

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⑴偵查中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⑵於本院審理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