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承祐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2.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均應予非難,幸未肇事致人受傷;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4.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屬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74號被 告 余承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1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2月15日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旁某處,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單位依法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50、3991、5381、329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2月2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