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碧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碧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補充修正為「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往左擬跨線迴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641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孫碧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廖素娟、陳羽君(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往左擬跨線迴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而為肇事主因,且因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因調解金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3號被 告 孫碧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碧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路旁起駛,適廖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羽君沿東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址處,孫碧岑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自路邊起駛並往左迴車而與廖素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廖素娟因而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擦挫傷、第11和21齒骨折、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羽君因而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孫碧岑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廖素娟、陳羽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碧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乙情,惟辯稱:迴轉前我觀察四周都沒車輛,我緩慢迴轉我有打左方向燈緩慢迴轉,將至中線時突然有機車飛撞過來;由於撞擊力道可以確定該車超速,個人認為快車道禁行騎機車,在緩慢迴轉時被對方撞擊,對方除了我懷疑超速,他也沒注意到我有打左轉方向燈,導致撞擊,對方堅持會提出傷害告訴,是當天警員告訴他權責在我,個人懷疑警察是否能判定車禍撞擊原因的歸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91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1份。 1、證明本件車禍事發之現場情狀。 2、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