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I C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THI CH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N THI CHUNG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責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其未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在車道上正常前行,告訴人曾宜專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嘉琦行駛於被告後方同向前行,告訴人曾宜專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被告機車,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49021卷第31、73至75頁),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審酌被告知悉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他人極有可能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確認狀況、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難認已無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廖彥智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置傷者之安危於不顧,又被告另與告訴人曾宜專、吳嘉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再度逕行離開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021卷第21頁、偵48138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PHAN THI CHUNG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PHAN THI C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被 告 PHAN THI CHU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CHU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興路510號前時,欲左轉彎;在其前方,適有廖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大里往太平方向直行。PHAN THI CHUNG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PW8-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廖彥智所騎乘之MRQ-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彥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PHAN THI CHUNG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廖彥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廖彥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㈡於113年9月4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242號前時,遭後方曾宜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琦追撞,致曾宜專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吳嘉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PHAN THI CHUNG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PHAN THI CHUNG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二、案經廖彥智、曾宜專、吳嘉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彥智、曾宜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吳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陳穎錚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林蘊婕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廖彥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就告訴人曾宜專、吳嘉琦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過失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3罪,係分別為之,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