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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岱衛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岱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是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李岱衛(下稱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由於被害人顏清哲(下稱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其配偶早已於民國99年5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易字卷第21頁),本件於偵查中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故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偵訊時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女兒顏碩緻為代行告訴人,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越檢察官指定時起算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本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岱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15日(114)童醫字第92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6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經急診住院,住加護病房10天,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認知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不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賴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該院114年1月15日(114)童醫字第92號函亦稱:被害人出院後依各科門診病歷之記載仍持續存有認知言語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護,顯已達法律規範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交易字卷第45頁)。準此,應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進而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之嚴重性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卷第49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3號被 告 李岱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慢車道,由北向南往鎮政一街方向直行。李岱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等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李岱衛於行經中清路9段300號對面時,在李岱衛之前方,適有顏清哲騎乘自行車,亦沿中清路9段慢車道,由北向南往鎮政一街方向直行。李岱衛發現顏清哲後,緊急向右煞車閃避,然因車速過快,李岱衛所騎乘之MGU-167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仍撞及顏清哲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致使顏清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李岱衛於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顏清哲經送醫治療,因中樞神經損傷,有認知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從事工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顏清哲之女顏碩緻代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岱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從後追撞被害人顏清哲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承認超速有疏失。 2.然辯稱:中清路慢車道很暗,路燈照不到,而且被害人車上有黑色大塑膠袋,衣服也是黑色的,幾乎看不到等語。 2 代行告訴人顏碩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目前無法認人及正確理解、表達意思。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MGU-1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自行車案發後照片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自承時速約60公里,顯有超速之情事。 4 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