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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冠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洪睿揚受有右膝約5.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膝約5.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被 告 賴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51巷迴轉駛入四平路,行經四平路與四平路5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前即貿然左轉駛入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適洪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平路由平德路往大連北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洪睿揚右膝約5.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睿揚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睿揚於113年5月16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洪睿揚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揚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四平路與四平路51巷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導致事故發生。 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5 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約5.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