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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順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順永為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王順永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北屯方向公車停靠站(僑忠國小站)起步駛入車道,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鮑建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鮑采妡,沿同向行駛於王順永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左側,為避免與本案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往左偏向行駛,因此與鮑建華機車左側之車輛,即楊正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後輪發生碰撞,鮑建華、鮑采妡因而人、車倒地,致鮑建華遭楊正順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輾過,受有雙眼眶骨折、右頸前部擦挫傷及瘀血、左前額頭骨碎裂及顏面骨折變形、右面頰部擦挫傷、左上胸部擦傷、左足背第1、2、3趾前端擦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場,查覺鮑建華已於113年6月12日7時19分死亡而未送醫,鮑采妡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股橈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順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㈡案經鮑建華之配偶蔣滿女委由廖百偉律師、王育琦律師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順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滿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19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289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6頁),暨①被告、被害人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1至23、55至56頁)、③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④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所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鮑采妡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股橈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鮑采妡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23081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