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禹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禹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禹賢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道路狀
況,因行經道路坑洞,導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洺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承諾告訴人會於民國114年7月底前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今仍無消息,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及8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 告 郭禹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禹賢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富街由長順街方向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駛至長富街2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張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順街對象行駛至上址,煞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郭禹賢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洺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洺瑋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訊被告郭禹賢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洺瑋於本署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附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是否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告訴人之委任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