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宏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2月7日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曼綾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 告 陳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二氧甲基苯丙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後,本應遵守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之交通規則;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北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路段中雙黃實線不得超車及跨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欲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向左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適逢沿福星北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位於該小客車右側、由陳曼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亦正左轉,2車乃發生碰撞,致陳曼綾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擦挫傷、臀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來處理車禍,自陳柏宏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含多種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哈蜜瓜錠22顆,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對陳柏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陳柏宏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6號案件偵查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案件偵查中;施用毒品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58號案件偵查中,上揭罪名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陳曼綾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曼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車禍現場照片23張、車禍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114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內)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訂有明文。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駕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上揭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