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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77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往中清路」應補充為「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陳平一街往中清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李家瑋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其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廖姵淳閃避不及與被告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踝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之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欲左轉進入敦化路1段之告訴人閃不避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比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就欲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之請求有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7號被 告 李家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不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廖姵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敦化路1段339號前,欲起步左轉進入敦化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與李家瑋發生碰撞,致廖姵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踝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李家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姵淳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廖姵淳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姵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