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22、51761號、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永達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復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4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竟仍不思悔改,又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9日為相同毒駕犯行,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均為自用小客車,其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各次檢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達4949ng/mL、23516ng/mL、7132ng/mL、54732ng/mL;3599ng/mL、15200ng/mL、8676ng/mL、60485ng/mL;7016ng/mL、62608ng/mL、10496ng/mL、113487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50222卷第85、105頁;偵51761卷第59至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永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永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葉永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鏟管1支 4 殘渣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5 安非他命1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222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1號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葉永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一)於113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路邊(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掺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下亦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824巷口處,因駕車轉彎時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222號)。
(二)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地址不詳)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掺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與都會南街口處,因駕車行經警方路檢處而為警攔查,經警於車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物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761號)。
(三)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路邊(地址不詳)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掺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毒品交易情資,在臺中市○○區○○街0號處盤查葉永達駕駛之本案車輛,經警於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39號鑑驗書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9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516ng/mL)、可待因(濃度7132ng/mL)及嗎啡(濃度5473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於113年8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200ng/mL)、可待因(濃度8676ng/mL)及嗎啡(濃度6048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於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608ng/mL)、可待因(濃度10496ng/mL)及嗎啡(濃度11348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