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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品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末補充「吳品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吳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品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啟閉車門時,應提醒注意有無行人,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李政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已給付新臺幣3,800元修車費與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3號被 告 吳品儀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1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1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8號前時,明知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停車於道路上,且未提醒乘客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要注意後方來車,乘客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適有李政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政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經李政昕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品儀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政昕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 告訴人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本署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車輛照片、車禍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