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玟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陳玟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94ng/mL)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3頁、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先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1交易1369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1號被 告 陳玟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凱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自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一帶起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駕駛過程中以點燃摻雜愷他命成分之煙捲,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22時許,駛至臺中市太平區祥順一路與市民大道一段交岔路口由警方設立路檢點時,因車內散發出愷他命燃燒後之煙味,為警攔查,並經陳玟凱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濃度8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9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凱於警詢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經檢驗其尿液,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濃度8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94ng/mL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2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 9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