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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劭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劭維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中清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中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逾越路口中心處暫停後起步時貿然右轉彎,適何昆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王劭維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見狀閃避不及,王劭維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何昆庭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何昆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及血管斷裂、左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何昆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18、141、15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105至107、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昆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41、99、100、115至

117、141至1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33至37、45至57、65至73頁)、114年3月25日本院當庭拍攝何昆庭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452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何昆庭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何昆庭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昆庭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何昆庭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何昆庭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12月19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王劭維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路口中心處暫停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昆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案發時未領得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本院交易卷第11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何昆庭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固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中院漢刑緝字第851號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6日緝獲到案,而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中院漢刑銷字第666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129、13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何昆庭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何昆庭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113年1月11日已與告訴人何昆庭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何昆庭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何昆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128頁),然迄今僅給付1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何昆庭所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52、15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