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361、57362號、114年度偵字第142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8月24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602ng/mL、甲基安非他命59,370ng/mL、愷他命177ng/mL、去甲基愷他命685ng/mL,有欣生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45號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52ng/mL、去甲基愷他命388ng/mL,有欣生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362號卷第55頁),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不
能安全駕駛2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易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毒品相關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在工地上班、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均由被告持有或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8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用於施用毒品等語(見交易卷第80頁),應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哈
密瓜錠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油1罐,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K盤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或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6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核交卷第23頁) 驗前淨重:1.54公克 驗餘淨重:1.5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2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9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84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55號鑑驗書(毒偵1992號卷第1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32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1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自吳育民處扣得,然係被告所有之物,見交易卷第80頁) 4 吸食器1組 自吳育民處扣得,然係被告所有之物,見交易卷第80頁 5 第三級毒品 哈密瓜錠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2802號鑑定書(毒偵1992號卷第175頁) 證物編號:現場編號3 總驗前淨重:88.79公克 總驗餘淨重:87.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88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2802號鑑定書(毒偵1992號卷第175至176頁) 證物編號:編號4-7 驗前淨重:3.36公克 驗餘淨重:2.8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證物編號:編號4-8 驗前淨重:3.36公克 驗餘淨重:2.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菸油1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9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10.8996公克 驗餘數量:6.84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純質淨重:0.1635公克 8 K盤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55號鑑驗書(毒偵1992號卷第1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7362號114年度偵字第14231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毒品等罪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賓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4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99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哈密瓜錠3包(總純質淨重0.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總純質淨重1.2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油1罐(純質淨重0.1635公克)後持有之。(114年度偵字第14231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處,因大燈未開,為警對其實施盤查,並扣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且自吳育民處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4公克)、殘留愷他命成分之K盤1組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602ng/mL、5937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77ng/mL、685ng/mL)、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7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361號)㈢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在車內發現殘留之不明粉末,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2ng/mL、38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362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事實。 2 證人吳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602ng/mL、5937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77ng/mL、685ng/mL)、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77ng/mL)。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2ng/mL、388ng/mL)。 6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