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炳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卓炳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黎政宏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貿然倒車,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黎政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船員執業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4期分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案件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已依約於民國114年4月9日、5月7日、6月9日、7月8日各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足憑,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供參,審酌被告均遵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被 告 卓炳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炳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大勇路與臨港路四段交岔路口,適黎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卓炳富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因而不慎與黎政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黎政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卓炳富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黎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炳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政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