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怡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進行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4號被 告 吳怡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工三路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臺灣大道4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宜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宜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手、左膝、兩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政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怡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林宜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